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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说法(三十三):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履行虽已超过一个月,但不得推定劳动者默示接受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
发布时间: 2023/12/19 16:40:49

一、案情介绍

宋某于2021年12月入职广州某服务公司,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宋某工资为8000元/月。自2023年4月起,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将宋某的工资下调至6000元/月。宋某于2023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

二、办案经过

宋某向广州市番禺区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番禺区总工会受理了宋某的申请,指派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律师承办该案。接案后,工会律师联系宋某,详细了解了案情及宋某的诉求,律师经分析认为本案为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如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减少劳动报酬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需向宋某支付工资差额。

庭审中,公司主张已于2023年4月与宋某就减薪达成口头约定,且自2023年5月发放4月份工资时起,宋某的工资数额就已经变化,实际履行也已超过了1个月,故宋某已其实际履行行为认可并接受了月工资数额变更为6000元的约定。工会律师认为,公司依法应对其主张的双方就减少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进行举证,只有举证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超过1个月,才能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终,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应按8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

三、工会法律服务团律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已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公司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仍需坚持协商一致的原则。仅根据“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表象,并不能推定双方已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结论,因此公司仍需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唐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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