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为某通信设备公司的客服人员。于2022年3月一次常规的身体检查,陈某发现患上乳腺癌以及甲状腺癌。为了不影响正常的工作,陈某自愿向某通信设备公司提出停薪留职,但希望通信公司能继续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通信公司以陈某没有创造价值为由,予以拒绝。为了不影响后续的疾病治疗,陈某承担了全额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每月准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通讯公司支付社保费用。于2023年5月,陈某结束疾病治疗,想重回工作岗位,并向通信公司表达了继续工作的意愿,通信公司以陈某工作岗位已被新员工替代为由,要求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3年5月31日当天,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处理结果:
由于陈某已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刚开始通信公司并不同意向陈某支付任何的补偿或者赔偿,经工会律师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说法,用人单位同意向陈某支付医疗期工资并同意返还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最后以一次性支付劳动争议款24300元的方案调解结案,为陈某日后的生活提供了一点保障。
法律规定: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根据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陈某不幸身患重疾,按照法律规定其应享有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而该医疗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本案中,在陈某法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除了向陈某支付医疗期工资外,还应缴纳用人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用。陈某为了疾病治疗 ,虽自愿与通讯设备公司签订自费全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而该协议显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句话来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只有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可以请求撤销,而申请认定无效于请求撤销的时效是不一样的。
供稿部门:维权部
供稿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敏诗 韩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