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黄某主张于2023年11月13日入职甲公司,担任资料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被派驻乙公司的办公地点,接受甲公司马某的劳动管理,工资由马某发放,因工作中跟同事发生争执以及马某拖欠工资,于2024年1月15日被迫辞职,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此提供了企业信息报告、工作微信群、工作记录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上述事实。
甲公司主张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未参与黄某所称的项目,也未对黄某进行劳动管理,黄某的工资是由马某直接向黄某转账,虽然马某为甲公司的监事,但是马某的转账完全是个人行为,与甲公司无关,且甲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是采用公账转账发放,与黄某主张的发放工资的方式不一致。
【案件裁决】
仲裁委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较为稳定且持续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黄某未提供相关入职的证据,庭上多次陈述“通过马某的员工介绍”、“马某打算聘请”等,可见黄某并非通过甲公司的招聘渠道入职,黄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甲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黄某接受甲公司的劳动管理及向甲公司提供有偿劳动。黄某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也不足以证明马某支付的款项与黄某所从事的工作存在关联性,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认为黄某与甲公司不存在日常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人身依附性,且工作模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与甲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对黄某关于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等仲裁委均依法不予支持。
【番禺区总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说法】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在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需要举证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在本案中,由于劳动者缺乏证据证明其有为公司提供有偿劳动,故劳动仲裁委依法不支付劳动者该仲裁请求。
因此,作为劳动者要注意用人单位是哪个单位,及时向用人单位索要书面劳动合同,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供稿部门:维权部
供稿人:梁敏凌 韩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