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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普法(二十九):关于试用期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2024/10/16 14:55:04

 

【基本案情】

黄某20244月入职公司,担任业务员一职。入职当天,甲公司未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购买社会保险,双方仅签订了《试用期确认函》,确认函约定了试用期的时间为2个月,并确认了录用条件。2024年6月,鉴于试用期已到期,黄某多次与甲公司沟通,要求甲公司与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购买社会保险,但甲公司却要求延长黄某的试用期,并一直未响应黄某的要求。2024年7月,黄某以甲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甲公司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续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工会说法】

番禺区总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针对该案涉的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甲公司拟延长黄某试用期的行为属于违法,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甲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黄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甲公司未与黄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甲公司有义务向黄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黄某有权向甲公司出具及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最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甲公司应依法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参考黄某在甲公司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黄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供稿部门:维权部

供稿人:番禺区总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 陈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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