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入职某培训学校,从事会计岗位。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7.6条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主管级别双倍受罚。一年内累计三天旷工者将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王某签收了《员工手册》。王某因迟到,收到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载明:“违纪事实:你多次出现上下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岗的情形,经统计仅2022年11月,累计旷工天数达11天。2022年12月5日,公司对你进行批评教育谈话并送达了《最终书面警告》一份。2022年12月6日,你拒不改正,仍然旷工。根据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7.6条之规定:迟到或早退3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一年内累计三天旷工者将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你无视公司制度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案件经过
王某申请仲裁,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7.6条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该规定扩大了对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认定,即使认定其构成旷工,也只能认定为30分钟或几个小时,而不能直接扩大认定旷工半天或旷工一天,这种扩大看待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行为,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故应认定此规定不合理。
其次,公司于2022月12月5日已给王某送达《最终书面警告》,又以王某2022年12月6日仍旷工为由,做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公司所持2022年12月6日查岗登记表,且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王某2022年12月6日旷工的事实,公司据此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理由不予采信,应属违法解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兼具合理性,若单位规章制度过于苛刻,没有弹性空间,劳动者只能被迫接受,显然有失合理性。
本案中,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中:“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的规定扩大了劳动者的责任,有失合理性,因此《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不能作为其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的依据。且公司称王某多次擅自脱岗,但其提供的查岗记录均无王某本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王某旷工的事实,故公司依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单方作出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供稿部门:维权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