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曾某婷于2019年6月14日入职某贸易公司担任财务一职,并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后自2021年3月起,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曾某婷担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但自2024年5月起,某贸易公司开始拖欠申请人工资。申请人曾某婷向番禺区劳动仲裁委提成劳动仲裁。
劳动者诉求及办案经过:
申请人曾某婷要求被申请人某贸易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曾某婷拖欠工资合计4357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3300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曾某婷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经办仲裁员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以及双方间是否建立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经查明,在2021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账户或股东个人账户曾交替向曾某婷支付工资,由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为2021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向申请人发放工资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述期间某贸易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最终仲裁委支持了申请人要求某贸易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至10月期间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
工会律师释法:
对于混同用工关系的认定,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在劳动者为多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多个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基于此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造成很大不便。关联企业之间一般在履行劳动合同地点、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人员、企业之间的财产混同上,都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供稿部门:维权部
供稿人:唐敏诗 (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