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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说法(十三)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间且无安排调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发布时间: 2025/4/11 16:16:01

【基本案情】

劳动者A某于2024年7月22日入职于B公司,担任人事岗位,并签订的劳动合同。A某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七小时。

A某主张B公司文员于2024年11月6日口头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让A某此后无需再上班,但没有书面通知,当天亦并未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此后A某则没有再到公司上班,并于2024年11月11日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B公司确认了A某的入职时间、岗位及工作时间,但主张没有主动辞退A某,A某于2024年11月7日后没来上班,因此视其为自动离职。

【劳动者诉求】

1.要求B公司支付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1月6日加班工资;

3.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件裁决】

仲裁委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双方确认在A某工作期间有13周存在每天工作6天的情况,A某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每周休息日加班工资,且加班工资的标准应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由于A某及B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A某最后工作至2024年11月6日,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但A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拒绝向A某提供劳动条件,亦未能举证证明B公司曾于2024年11月6日无辜解除其劳动合同。另一方面,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告知A某返岗考勤的义务或举证证明其对的A某的无故旷工的行为已作相应的处理。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属于对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救济性质,因此A某要求B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裁令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A某要求的赔偿金数额超过其应得的经济补偿数额,仲裁委仅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最终,仲裁庭裁决B公司需一次性支付A某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工会说法】

番禺区总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针对该案涉的问题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于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又不安排补休,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另,本案中虽然劳动者主张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劳动者并无法提供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劳动者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没办法得到支持,因此在此也提醒各位劳动者,日常如遇到用人单位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尽量保存证据,以免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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